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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3勞團抗議勞基修法遊行爆發了劇烈衝突,耽憂勞動條件降低又遍及過勞的處境更為惡化,勞團認定政府不義的仇視,已滿溢到要以逾時、流竄等違背功令秩序的體式格局,突顯訴求的壓力。另外一方面警方以高度優勢的3000餘警力佈置圍堵,跨越18小時的延續勤務,使參與的警察均出現過勞現象。終於衍生在台北車站前圍堵學生為主的抗議群眾,不分群眾、律師用強制力抓捕野放丟包的體式格局解決僵局。衝突的效果是勞工集體與民間法界人士群情激憤,訓斥法律濫權,人權大倒退,警政及行政高層則認為法律沒有不妥,也沒有道歉打算。

這可以看成是一場過勞者與過勞者的衝突。作為延續有過勞體驗的下層司法人員,對於過勞衝突的兩邊都感同深受。挾雜著政治動盪隱憂的勞資匹敵,司法界在好處折衝完成前不容易有立場。但面臨工作前提一樣差勁的抗議群眾與超量帶動的處置懲罰警力必需互相對抗的無奈場景,細心耙梳法制的規範,或許可讓衝突不致於衍生為悲劇。

首先切磋警方對於以打遊擊體式格局流竄的抗議民眾,採取包圍節制集合區,最後抓捕丟包野放的方式是不是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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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23-勞團23日進行「否決勞基法修惡大遊行」,遊行民眾衝破封閉線佔領車道抗議,並高舉「累」的口號表達訴求。(顏麟宇攝)

20171223-勞團23日舉行「否決勞基法修惡大遊行」,遊行民眾衝破封鎖線佔領車道抗議,並高舉「累」的口號表達訴求。(顏麟宇攝)

圍堵無可厚非,驅離手段有待商議

會議遊行法是有關群眾活動的治理法規,雖然有事前申請、固定地址線路、指定負責人及秩序保護人員、限定啟始與竣事時地等規範,但從去年的反年改抗爭、今年的同婚護家匹敵,到此番的反勞基修法抗議衝突,抗議群眾要護衛各自認定的焦點價值或利益,都走到司法的臨界點之外,脫逸時候線路的流竄群眾,更使以保護遊行禁區、主要機關、交通要道為主要防護策略的警力部署,窮於應付。是以將群眾圍堵羁絆於必然區域,不失為一種有用下降誡護警力的方法。若從行政目的來看,本無可厚非。

此次就警方而言,遊行鄙人午六點以後竣事,在行政院前已發生一次衝入行政院的突刊行為,以後又延續到9點的靜坐,隨後以學生為主體的部隊持續在各處竄行、短暫占據部門區域,數度産生交通梗塞情形。警方防線起首護衛總統府、行政院、國會等主要機關,其次則以優勢警力將遊行隊伍逐漸壓抑縮小堆積規模,最後才到台北火車站前,其實不讓以學生為主的遊行集團進入車站以防流竄。當部分遊行群眾要求分開回家時,此時警力對遊行群眾已落空信任感和耐性,擔憂遊行群眾(特別是學生身份)藉由交通工具又轉移遊行陣地,進展儘速解決此群眾聚集現象,繼續僵持而沒有放鬆籠罩。對遊行民眾而言,認為是警方矛盾執法,乃至是居心激起衝突,汲取遊行群眾違法的暴行。警方則認為違法狀況已拖太久了,這是公道手段。

所以重點是圍堵要限制在公道規模,聚會會議遊行法第26條就再度宣示閉幕、強制應遵守比例原則的要旨。記得當年漂亮島事件、五二○農權會事宜,鎮暴警察即以優勢警力籠罩群眾,迫使本來尚稱和平受圍堵的群眾因情感焦炙激張,致有偶發脫軌行為,即以之為鎮暴的藉口策動逮捕乃至暴力毆擊。這些戒嚴末期的節制手法,已相當於陷害教唆的不法誘捕。本次事件固然沒有過激到這個程度,然則什麼時辰適合動員這類圍堵手段,圍堵中可以有那些較和緩的驅離手段?好比讓受圍堵者簽字許諾後分批散去,或更嚴峻的盤查身份、強迫帶到警局或驅散,今朝不論是司法位階的聚會會議遊行法,敕令位階的警政署法令,乃至內部的執行手冊,仿佛都缺少規範,全憑現場批示官的裁量和創意,但就不免在疲累又相互不信任的狀態下,産生過當的履行作為,乃至危險人權,激發更激烈的對峙,如此次就照樣産生推擠乃至追打的場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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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23-勞基法大遊行中的警員(謝孟穎攝)

20171223-勞基法大遊行中的警員都怠倦不勝。(謝孟穎攝)

強迫束拘或丟包,應有準則性規範

其次是羁絆人身與丟包的行為。民間法界訓斥長短法逮捕,但警方則否認這是拘系,認為只是強迫驅離的方法,並且是最後解決抗議民眾長久堆積僵局的有效又能和緩衝突的方法。就其行政目標在有用消除不法會議遊行狀態,並在羁絆之初就已預定釋放的目標,確切與逮捕後要進入刑事訴訟法式,或是社會秩序維護法逮捕後予以留置的拘留程序分歧,而會議遊行法付與警方強迫閉幕權,可是對於若何強迫的具體手段才恰當,並沒有進一步的劃定。但憲法第8條或提審法所規範的拘禁其實不限制於逮捕或拘留,從人權的角度,應包羅其他人身拘束的強迫手法。只是因為丟包法式進行的時候很短,從羁絆到釋放也許在數小時至數分鐘內,此時進行提審救援也緩不濟急,所以是不是要創立實時保全的規範,同時法院也要輪值及時因應當事人近似提審的請求?另外完善的手段規範也能避免警方人權侵害的行為。

以此次事宜為例,在冬季超過凌晨0時已無大眾交通東西行駛的時候今後,將學生拘束後載至動物園、大湖公園、關渡等偏僻處所釋放,已跨越有效驅離的必要性,而有做弄的意味,也許是回報學生搗鬼式流竄造成警力疲累的心態所致。但這次看起來像鬧劇的結束,若在更為過激的場景,也可能産生意想不到的不測。好比被丟包者在深夜回家時産生交通意外、顛仆、被搶、被性侵或其他遺憾的變亂等等。因此強迫拘束人身丟包予以驅離,其啟動門檻、羁絆方式、羁絆時間、釋放時機與地址,是應當有準則性的規定。

沒有領隊,小股遊擊不特定時地的流竄,是此次以學生為主所成長的創舉,也是造成警方沒法掌控而疲於奔命,並耽誤僵持局勢而致兩邊都過勞的首要身分。聚會會議遊行法關於違背集會遊行的懲罰,首要都針對負責人、秩序保護者、首謀,這些人在申請會議遊行時有登記,在集會遊行中常也有辨識方式,有關合法與違法會議遊行的分界,也以舉牌三次為門坎。凡是警方現場指揮官為避免激化衝突,都會幾回再三用口頭警告取代舉牌,並儘量延長舉牌間的時間,讓群眾違法的狀態的排遣可以有較多的時候疏浚溝通。但是這套管束法式,面對不定點流竄,打帶跑,沒有主要帶領者的遊擊體式格局,就顯得左支右绌。而又因為會議遊行法對於違法行為管束手段的具體細目闕如,現場批示官變成有很大的裁量權,同時因行政管制規範不足,往往從集遊法行政違法後,面臨民眾抵制閉幕或對抗時,就直接進入科罰波折公事的合用。

但群眾抗爭的素質是政治與價值衝突,民主政治本應有寬容民眾宣洩不滿出口的文明體系體例,過早祭出刑罰手段,於政治與價值衝突的調整無益,乃至激化對峙而使國度社會動盪不安。是以對於集會遊行負責人之外的群眾的管制啟動門坎為何?對流竄中的小股群眾有沒有替換舉牌三次的啟動門坎?累積性認定違法以啟動強制拘束的法式呢?因會議遊行的大部門民眾沒有像負責人、糾察人員一樣有挂號,是否對照差人權柄行使法建立盤查身份的機制?如何創立更多較和緩的行政管束手段,避免太快使用科罰。都是此次事務可以供應省思豎立規範的重點。

維權律師具公益腳色,但有無行動可讓國度差人分外對待?

此次遊行衝突另一個注視核心是遊行的隨行律師最後也被困繞在火車站前,並一起被丟包,民間法界認為抓捕維權律師是違背人權的重大事件,並有學界召開記者會聲援。律師作為民間法曹,依律師法第1條劃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增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任務,本於自律自治之精力,老實執行職務,保護社會秩序及改良法律軌制。」律師明確被賦予了公益腳色。

不管國表裏的經驗,律師介入人權維護,鞭策法制改革的貢獻都是有目共睹。律師是國家司法秩序與民間自立行為間的聯系橋樑,律師有銜接國家法治的身份,是以有必然的社會公信,所以他們出現在群眾衝突的場所,確切也理應受到相當的尊敬,面對被看成抗議群眾一樣被抓捕丟包,確切讓人錯諤,並輕易產生警方疏忽法治象徵、野蠻濫權的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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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23-勞團23日舉辦「否決勞基法修惡大遊行」,律師也現身力挺。(顏麟宇攝)

勞團23日舉辦「否決勞基法修惡大遊行」,律師也現身力挺,那麼警方要對他們「特別對待」嗎?(顏麟宇攝)

差人權是近代國度保護社會制度的設計,警員執法以治安與社會秩序的行政目的為主,為了避免差人的濫權,法治國度除成長法院審查的令狀主義、提審救援、行政訴訟等軌制,也成長了以檢察官為偵查主體、令狀聲請及告狀獨有等節制警員偵查作為的制度。在群眾事宜的場所,我國過去也有審查官待命的老例,初期查察官更是會到群眾抗爭現場第二線乃至第一線監視。查察官在場固然主要是處置懲罰違法群眾的刑事移送,但也有控制警察濫捕傷人的作用。不過在避免讓司法捲入政治紛爭的考量,和審查官也遍及過勞的景象下,此刻查察官到群眾現場的狀態已較少見。而律師參與聚會會議遊行現場,作憲法集會遊行根基權的實時法治監視,確切可以闡揚相當功能。不外若嚴酷從法制面審查,我們會發現有一些爭議細節必需處理。

起首,律師的角色平常是受委託今後才有,因此是當事人一方的代表。不外維權律師在聚會會議遊行現場,並無受委託,那麼他們是以什麼身份參與群眾和警員之間?未受委託的律師是否可以飾演公益整體,作政府機關與民眾之間的司法合理人?他們是當事人的一方嗎?假如是當事人的一方,其與非法聚會會議遊行的群眾沿途隨行,是不是應與群眾受同等待遇?假如不是,為何有與批示官的對話權?如果不是當事人的一方,而是中立調和者,除監視警方濫權外,是否對於群眾的違法行為有說服疏導的義務?

有趣的一點是維權律師穿律師法袍到現場的作法。法袍是在法庭中穿的,法官及查看官平常都不會將法袍穿到法庭外,某些律師為了突顯個案訴訟的意義,在庭前或庭後,於法庭外穿法袍談話拍照,也無可厚非,但維權律師為了彰顯其法治代表的身份,將律師法袍穿到陌頭上利用,這在律師倫理上是什麼意義?我們想到紅十字、無國界醫師集團等人性組織的醫護人員,也會穿白袍並有特定標章顯示其身份,目的在突顯他們與兩邊衝突無關,只在人性救護,保護醫護人員避免被流彈所傷,同時能順遂履行救助傷患的目標。維權律師或可對比這種身份。但這類身份的前提是他們與衝突無關,不管那一方,都有人性救護義務,所以受國際公約所保護,要求交兵衝突的武力不克不及進擊他們,但維權律師則是明顯站在遊行抗議者的一邊,那要什麼樣的行動,才能讓國家警察對之迥殊對待?

就像昔時法官司法改造、查察官鼎新活動,法官、查察官締造了本身的公益舞臺,所以也不克不及排擠律師去創造公益舞臺,但律師營業兼有私益色采,律師人數眾多(105年法務部統計全國有領證的有15693人),在律師主要是受當事人委託收費執業的生態下,是否是人人都能扮演這種公益角色?何況群眾事宜型態多樣,並不是都像勞工活動、同志婚姻、服貿這些主要是價值衝突,有時是政治匹敵,有時是查賄抗爭,或是處所產權紛爭,乃至是黑道派系械鬥、青少年群毆、飆車族流竄等等,律師是否都適宜參加飾演法令合理人角色,他的份際若何?如何區隔他作為行為人的委託律師或是法律合理人?要不要成立特定公益組織,有明白主旨行為倫理登記在章程,有社會公認的標章,以明白其身份權責?也是法令人都可以想想的。

從以上的審查,可以看出處置懲罰集會遊行的規範還存在大量漏洞。在今天勞工、機構下層遍及過勞的景象下,包羅法官審查官司法人員、警察等法律人員說不定有一天也會為了工作前提上陌頭,也會晤對集會遊行執法上的規範罅漏,所以我們也但願這些規範缺失可以儘早補上。固然更希望主政者能有智慧處置懲罰這些衝突紛爭,讓社會更趨平正協調。

*作者為台南地檢署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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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文章引用自此: https://tw.news.yahoo.com/%E9%99%B3%E9%8B%95%E9%8A%98-%E7%95%B6%E8%A1%9D%E7%AA%81%E4%B9%9F%E9%81%8E%開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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